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与核心,在实行员额制、明确检察官权力清单、组建符合司法责任制要求的办案组织这些基本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在实践中落实好司法责任制,必须解决好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严格落实检察官亲历
司法责任制旨在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真正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这一重大改革措施背后非常重要的诉讼和司法原理就是亲历性。所谓亲历性,就是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亲历性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直接性,二是口头性。前者要求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必须亲自在场,后者要求裁判者以口头方式进行裁判活动。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都是司法官,在审查逮捕中要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审查起诉中要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是否起诉的判断,同时还承担着对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责,这都决定着检察官必须坚持亲历性。对于独立决定、独立担责的检察官而言,没有亲历就没有发言权,没有亲历就无法形成内心司法确信,没有亲历就难以实现司法责任制的目标。
在过去的办案模式中,有的检察官采取间接办案和书面办案模式,在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主诉(任)检察官层面,听汇报、看报告来决定案件的情况也有存在,而讯问、询问、撰写法律文书,甚至出庭支持公诉等重要事项往往授权给案件承办人(助理检察员)执行和办理。笔者认为,目前亟须培养检察官亲历性的司法思维与习惯,并通过工作机制加以固化和规范。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其中对于检察官亲历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亲自讯问一次;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等办案事项也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原则性规定,在改革试点实践中必须加以细化,不能模糊处理和放松要求,要明确以亲历为原则,以不亲历为例外的高标准。
一是对于“关键”“具有重要影响”“重大”等情形要有明确的界定,不能仅凭检察官自主判断,要有可参照的标准,应当与案件分级制度紧密结合,细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同时把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重大分歧,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重大嫌疑,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等因素充分考虑进来,强化检察官亲历。
二是对于由检察官“组织”“主持”“代表”等亲历事项要通过相应的诉讼和工作程序加以明确和规范,避免出现挂名和虚置的情况。
三是对于“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要在实践中逐步明确,进行列举。比如,向检察委员会、上级检察院的书面汇报,重大案件起诉书、案件审结报告等重要的工作和法律文书要亲自制作;要亲自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要亲自开展量刑协商;要亲自听取人民监督员意见;等等。
四是实践中要注重问题的关联性,在办案组织分工配合上,从有利于检察官亲历的角度,充分发挥检察官的主体与主导作用,把握好检察官助理的职责与定位,避免出现越俎代庖。此外,对于实践中的一些新情况,比如有些地方设立了轻微刑事案件专业化办案部门,针对同期在办案件量大、办案周期短的情况,要深入研究轻罪案件办案规律,细化分案、提讯、案件审查、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机制,密切与公安、法院协调配合,确保不因提高司法效率而牺牲亲历性。
抓紧建立完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
司法责任制的运行主体是检察官,检察官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的现实表现好坏与优劣直接决定着司法责任制运行的品质。实践中,与过去分级审批、多层负责的办案模式相对应,以业务条线和部门为主体的绩效考核体系必须进行重大调整,要落实到检察官个人。
多年以来,检察机关对绩效考核进行过很多探索,逐渐形成了主要以目标量化为基础,涵盖办案、办公等方方面面的考核排名体系。其后,逐渐认识到考核中的“唯数字论”弊端明显,把考核作为“指挥棒”不符合司法规律,甚至“绩效考核”用语本身也存在问题,应当向“业绩评价”过渡。
传统的考核模式被打破以后,在业务上更多关注核心数据和关键指标,但在数据、指标的分析和运用上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近年来,在检察工作中注重汲取管理学理论与实践,借鉴了一些在企业行之有效的绩效评价方法,比如绩效九宫格、平衡计分卡、胜任力模型、360度评价等,但从效果上看,尚未与检察实践实现深度融合。笔者认为,目前具有行之有效的管理学要素,符合检察工作实际,尤其是符合司法责任制的、科学清晰的业绩评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是亟须解决的瓶颈问题。
《意见》提出要“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在具体操作层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方法选择上,不能抱残守缺,要开拓视野,从过去的思维定式中跳出来,引入管理学工具,并根据检察工作要求进行改造,不能生搬硬套。
二是要实现数据的可记录和可提取。评价不是静止的,需要通过一个周期连续的累积观察,不论设置多少个考察维度,关键在于每个维度日常数据的采集。目前,“大数据”的思维和应用还是薄弱环节。以统一业务应用软件为例,很多数据还不能落实到每个检察官个人,有些业务条线还没有相应模块,以上载和填报为基础的系统,对很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和差错无法体现等。必须充分利用信息化和人工手段,实现检察官履职轨迹的全面数据记录,这是实现客观评价的前提。
三是认真研究每个考察维度的实现方式。比如案件数量,比较的前提是检察官工作量的大体均衡,目前有的业务部门还是以“办事”为主,必须要向办案转变。可以采取检察官在不同业务岗位的定期轮转、办案工作量测算等方式促进实现工作量整体均衡。再比如司法技能和外部评价,这些带有主观判断的考察维度,要考虑实施评价的专业性和关联性,对评价方式和内容进行科学界定。
四是必须把握业绩评价的系统性。在司法责任制条件下,落实到检察官个人的业绩评价机制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必须与检察官权力清单、案件分配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司法责任认定与追究机制、检察官职业保障政策、员额退出机制等紧密结合,真正把司法责任制的内涵与要求细化和落实到对检察官日常的考察和评价当中。